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01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吴尚通与卢振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通,卢振雄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453号原告:吴尚通,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现住贵州省榕江县。被告:卢振雄,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吴尚通诉被告卢振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通、被告卢振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尚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181元(26412元+647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卢振雄系药品经营商人,经朋友介绍认识,找到吴尚通为其药店店面进行装修,根据卢振雄的要求,吴尚通列出预算清单。经卢振雄审核认可后,双方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吴尚通承包卢振雄美乐门面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期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2日,工程造价为178489元,并附预算表一份;3、工程按预算表所列项目施工,双方不得在未协商前私自随意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4、如卢振雄增加预算外制作项目需要重新定价并支付相应款项。如减少预算内项目或者更改设计方案,须在项目下料施工前提出,并以预算为基础签订更改单;5、工程项目,卢振��如需变更或增减,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6、施工过程中,卢振雄不得私自减少或增加工程项目,不得私自购买预算内应由吴尚通购买的材料。施工合同签订不久,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门头制作施工协议》,约定卢振雄将药房门头一并交给吴尚通制作,价款为28000元(后因字改大又增加2000元)。合同签订后,吴尚通依约进行施工,但卢振雄未按约定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卢振雄应当在吴尚通进场前支付工程总价的60%即107093元,而卢振雄仅支付40000元,之后又陆续支付一些,至4月8日,共计付款130000元,尚有26412元未支付(未包括门头制作费)。施工过程中,卢振雄更改很多项目,详见《工程增加单》,总价64769.40元。后又支付了20000元。工程竣工后,吴尚通通知卢振雄验收,卢振雄不在凯里未组织验收,但其对工程质��予以认可并开业使用。由于卢振雄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亦不愿在《工程增加单》上签字,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尚通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卢振雄辩称:2016年3月初,卢振雄经朋友吴毅介绍认识在贵州省榕江县黔鲁广告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吴志,同时委托黔鲁广告有限公司负责装修卢振雄的位于凯里××迎宾大道丰球绿都商住楼门面的美罗汇药房。2016年3月27日,吴尚通受黔鲁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前来与卢振雄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卢振雄要求施工方列出预算清单,预算清单上的金额为178489元。施工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美罗汇药房的整个装修工程,工期为26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竣工时间为4月22日,如果施工方超期完工,每超一天,罚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卢振雄于2016年3月27日、28日、30日、31���,合计支付给吴尚通70000元。根据吴尚通的要求,卢振雄于2016年4月3日、7日,再次支付40000元给吴尚通,从3月底至4月初,卢振雄共计支付了110000元给吴尚通。后卢振雄委托朋友吴毅于2016年4月28日,5月1日,转账40000元给吴尚通。总计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和金额,也是经过双方友情协商的,不存在吴尚通诉称的卢振雄未按约付款。否则,吴尚通也不可能继续施工。对于吴尚通诉称尚有26412元未付,其与实际最后结算的金额不符。我多次要求吴尚通进行工程验收交接,吴尚通一直找理由拖时间,直至2016年7月23日,吴尚通到卢振雄的药房进行验收和确认,修改完成的“美罗汇装修工程结算表”,实际的工程款为113840.30元。因吴尚通要求讨要10%的额外装修工程管理费无果,吴尚通私自离开,从而导致验收结算没有完成。吴尚通所述不是事实,卢振雄除了到广州采购一些办公电器、灯饰等外,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凯里。吴尚通将工程多次转包给他人,自己经常不在凯里,没能很好的进行工程上的监管,从而导致装修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使得工程多次返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卢振雄不断投诉无果。因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导致门店装修工程延误,不能按期完成,存在质量问题,门头脱落变形、门头表面粗糙、门头显示灯不亮、门头漏水、门头支架生锈、显示屏不显示、感应电动门失灵,卷闸门变形、厕所不通及门锁坏、药柜门变形等。为减少损失,卢振雄被迫于2016年8月13日开业。开业前一天,吴尚通未对电子显示屏进行维修,因其未支付电子屏公司的款项,导致电子屏安装的公司强制拆除原先安装好的显示屏,卢振雄进行交涉未果。为了正式开业,无奈之下,卢振雄另行与电子显示屏公司重新签订安装和调试协议才使卢振雄的药店在2016年8月13日正式开业。门头显示灯也是卢振雄令请他人进行维修及维护。吴尚通违反合同规定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导致卢振雄公司经济损失,故卢振雄保留起诉吴尚通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吴尚通经人介绍与卢振雄相识,并与其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吴尚通承包卢振雄位于凯里××迎宾大道美罗汇药店门面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2日,超期每天罚款2000元。工程造价是178489元,并附预算表即《美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预算单》(制作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一份;工程按预算表所列项目施工,双方不得在未协商前私自随意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卢振雄需变更或者增减,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增加协议,同时调整相关���程费用及工期。按进度付款:进场前卢振雄支付吴尚通工程总价的总60%即107093元;水电预埋、泥作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30%即53546元;木作、油漆、瓷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余款10%即17849元。施工过程中有项目增减,以卢振雄出具书面通知为准,卢振雄增加预算外制作项目须重新定价并支付相应款项,吴尚通方能施工;卢振雄减少预算内施工项目或更改设计方案时,须在该项目下料施工前对吴尚通提供,并以预算为基础签订更改单,否则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卢振雄负责;施工过程中,未得到吴尚通同意前,卢振雄不得私自减少或增加工程项目或私自购买预算内原本由吴尚通购买的材料。施工过程中如有特殊要求,双方应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合同;工程竣工后,吴尚通应通知卢振雄验收,卢振雄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并填写工程验���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嗣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减去《美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预算单》(制作日期2016年3月13日)中的四项灯具和卷闸门的项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56412元。施工合同签订不久,双方就门头制作达成《门头制作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协议签订时,卢振雄先支付总造价的50%给吴尚通,待门头全部制作完毕并通过验收后,卢振雄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工期20天,卢振雄在《美罗汇健康药房(凯里迎宾大道店)门头制作预算清单》中注明:“总价28000元(全包)”。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约定了增加项目,吴尚通为此制作《美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增加单》金额64769.40元,卢振雄对该增加单上所增加的项目没有异议,现其对价格、数量有异议。该份增加单的项目中亦包括门头一个30000元,即《美罗汇凯里迎宾大道门面装修工程增加单》中重复计算了门头制作的费用。2016年7月23日,卢振雄对吴尚通所装修的工程提出按《美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预算单》(制作日期:2016年7月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3840.30元,吴尚通不予认可。2016年8月13日,卢振雄经营的美罗汇健康药房正式营业。同时查明:卢振雄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日,累计向吴尚通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50000元。另查明:经本院向榕江县鲁黔广告公司释明,该公司表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吴尚通与卢振雄所签订,其不参与本案诉讼,且放弃向卢振雄主张权利。施工期间,卢振雄在榕江分别每次以2万元现金送至该公司,前后共计5次,其中两次是通过吴义转给公司,每笔款到公司账上后,就立即汇入吴尚通的账上,吴尚通亦予以认可。再查明:由于吴尚通未及时向凯里市元丰光电经营部支付安装在卢振雄案涉药店门头上的P10户外防雨LED显示屏的制作款,凯里市元丰光电经营部于2016年8月12日在电话与吴尚通的合作伙伴榕江县鲁黔广告公司的吴志沟通后,拆除了该显示屏。卢振雄为了开业需要,与凯里市元丰光电经营部协商,重新订立安装合同,由凯里市元丰光电经营部重新为卢振雄的美罗汇药房安装了P10户外防雨LED显示屏。卢振雄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给凯里市元丰光电经营部4000元。卢振雄认可吴尚通所实施的装修工程全部为包工包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被告的举证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尚通与卢振雄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美罗汇凯里���宾路门面装修工程预算单》(制作日期2016年3月13日)、《门头制作施工协议》及《美罗汇健康药房(凯里迎宾大道店)门头制作预算清单》、《美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增加单》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吴尚通与卢振雄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美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预算单》(制作日期2016年3月13日)、《门头制作施工协议》、《美罗汇健康药房(凯里迎宾大道店)门头制作预算清单》、《美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增加单》,上述合同、预算单、增加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尚通已完成对卢振雄的美罗汇药房的装修工程,卢振雄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二、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的价款问题。首先,关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项目的价款问题。吴尚通与卢振雄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合同中的工程造价为178489元,因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有四项灯具合计18837元未安装及卷闸门3240元以增加清单为准。为此,应从178489元中予以扣减,即合同工程造价应为156412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按照工程的进度付款及付款的比例和金额,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中附有预算表一张,该预算表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组成部分,视为双方对工程包工包料价格的合意,既然双方选择了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包工包料施工的方式下还需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为此,本案的工程价款应遵从合同的约定。卢振雄辩称,案涉装修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应以其提交的2016年7月5日的《美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预算单》的113840.30元为结算标准,吴尚通不予认可,本院对卢振雄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增加项目工程的价款问题。1、因卢振雄需增加门头制作的项目工程,双方经协商形成了《门头制作施工协议》、《美罗汇健康药房(凯里迎宾大道店)门头制作预算清单》,该预算单中已载明,全包总价为28000元,为双方当事人进行合意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为此,门头自作项目的费用应为28000元。2、对其他增加的项目工程价款问题。庭审中,卢振雄对《美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增加单》中增加的项目没有异议,对增加单项目的面积、数量、单价不予认可,因案涉门面装修所有工程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即增加的项目也是包工包料,卢振雄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向评估鉴定部门申请评估鉴定,卢振雄明确表示,可以评估鉴定,但其不提出申请,且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评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对卢振雄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卢振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罗汇凯里迎宾路门面装修工程增加单》中的增加项目总价为64769.40元,但该笔费用重复计算了门头费,为此,在计算总价时应予以扣除。该装修工程中,因吴尚通的原因导致卢振雄不得不另行找人制作安装P10户外防雨LED显示屏,花费4000元,亦应在计算装修的总价款中扣减。为此,案涉装修工程的价款应为219181.40元。卢振雄已向吴尚通支付了150000元,及扣减4000元,卢振雄尚有65181.40元未向吴尚通支付。三、关于验收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须经过竣工验收方能交付使用,并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工程竣工后,吴尚通需通知卢振雄进行验收,但未约定怎样进行验收。案涉药店装修施工完毕后,吴尚通诉称,其口头通知卢振雄进行验收,卢振雄辩称,找不到吴尚通,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且未能验收。但卢���雄于2016年8月13日对吴尚通装修的药店进行开业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日期提前至移转占有之时。卢振雄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工程交付提前完成且工程验收合格,卢振雄应承担工程经合法验收之后的法律后果。故卢振雄关于工程未验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质量问题。卢振雄认为吴尚通为其装修的美罗汇药店出现门头脱落变形、门头表面粗糙、门头显示灯不亮、门头漏水、门头支架生锈、显示屏不显示、感应电动门失灵,卷闸门变形、厕所不通及门锁坏、药柜门变形等问题应属装修的质量��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因卢振雄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并从2016年8月13日对吴尚通装修的案涉药店开业使用,可视为工程交付提前完成且工程验收合格。即保修期一年可从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在本案审理终结前还在保修期内。因吴尚通施工质量而引起的问题,卢振雄仍有权向吴尚通提出修复的请求。在保修期内,施工方即吴尚通对涉案工程仍然负有保修义务。卢振雄可以与吴尚通通过协商方式处理质量保修的问题,若双方对质量保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卢振雄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案向吴尚通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三款、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尚通支付尚欠装修工程余款65181.40元;二、驳回原告吴尚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卢振雄负担714元,原告吴尚通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婧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