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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袁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袁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3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县支行)。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西。负责人:刘清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豪,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中共党员,住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8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娅平,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公务员,中共党员,住株洲市天元区青年乐园*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4********。原告邮政银行县支行与被告袁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袁娅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滞纳金)合计51774.09元;2、判令被告袁娅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袁娅平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190047025022,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使用该卡累计消费48059元后,再未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59元,利息2199.84元,其他费用(滞纳金)1515.25元,合计51774.09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娅平辩称:本人于2015年10月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使用本金为48000元。2017年2月17日前,该卡使用都很正常,从未出现任何违约。2016年9月,被告家庭出现严重变故,老公由于创业失败,破产跑路。老公欠下的巨额债务官司波及本人,导致本人工资、家庭房产等全部被法院冻结,车子也被债主开走。半年多来,本人无任何收入,无家可归,居无定所,生活全靠朋友接济。在这恶劣的生存环境中,本人仍然坚持向朋友四处借钱维持了几个月。现在,被告再也借不到钱了。但每月还是表达了还款意愿。在此期间,本人多次主动向原告总行、业务员、客户经理、支行领导反映情况,并呈交了书面报告。家庭悲剧的发生,导致本人生存出现了严重问题,也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心情难受绝望,虽有强烈的还款意愿但又束手无策。乞望法院明察,公正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袁娅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袁娅平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袁娅平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4、被告消费清单,拟证明被告袁娅平借款金额、利息及其它费用等事实。被告袁娅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袁娅平书面承认在原告处申领信任卡并用卡消费的事实,并承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滞纳金)的事实,但以家庭出现重大变故,老公经营企业破产跑路,被告工资及家庭财产等被法院冻结为由,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并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袁娅平向原告申请领取了透支和消费额度为50000元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190047025022。被告领取该卡消费后,开始均能依信用卡合约约定在期限内按最低还款额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滞纳金)。2016年11月28日,被告用信用卡消费了1689元;11月30日,被告又用该信用卡消费了33850元;12月2日,被告再次用该信用卡消费了12520元。被告累计共消费了48059元,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按约定偿还最低还款额度。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袁娅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059元,利息2199.84元,其他费用(滞纳金)1515.25元,合计51774.0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袁娅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消费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申领信用卡及借款(消费)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被告袁娅平与原告自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表明被告愿遵守该合约规定,在借款消费后,愿意按照合约规定期限偿还最低还款额度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滞纳金)。但被告在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累计消费48059元后,以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丈夫破产跑路,本人工资及家庭财产被法院冻结为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袁娅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娅平虽能主动向原告如实反映家庭实际困难及违约事实,其情可闵。但仍应依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59元,并支付利息2199.84元及滞纳金1515.25元,合计51447.09元。被告袁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娅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48059元,利息2199.84元,其他费用(滞纳金)1515.25元,合计51774.0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35元,减半收取547.18元,由被告袁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佳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