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运兴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运兴,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运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运兴于2012年7月份在中国银行本溪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后,先后多次透支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751.70元,经中国银行本溪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朱运兴归还了全部透支款。被告人朱运兴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透支清单、银行催收清单、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朱运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运兴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运兴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运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运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儒慧人民陪审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