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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俊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刚,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锡伯族,大专文化,察县歌舞团职工,住新疆察布查尔县XX公司家属楼2号楼2单元401室(户籍所在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人郭某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2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刚酒后驾驶×××号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董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被巡逻民警拦截带回事故现场。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郭某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郭某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我是家里唯一的顶梁柱,我的妻子也没有工作,孩子还小,家里的老人也已年迈多病,我很后悔。通过这件事情我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错误,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刚酒后驾驶×××号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董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被巡逻民警拦截带回事故现场。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郭某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庭审前被告人郭某刚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车辆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郭某刚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董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刚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协议书、谅解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诚恳,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    国    忠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吴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钦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