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衡水乾顺商贸有限公司、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乾顺商贸有限公司,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832号申请执行人衡水乾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999号岸芷庭蓝二区2-1-302室,联系方式1860318****。法定代表人:张玉倩。被执行人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挥公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安连庆。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075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000元,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执行费1963元,以上共计1272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2016)冀1102执保48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了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2723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永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