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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宋秀丽与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丽,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312号原告:宋秀丽,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569室。法定代表人:裴连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秀丽与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被告京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客隆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6190元;2.判令被告京客隆公司支付原告宋秀丽十倍的赔偿金61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京客隆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宋秀丽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判令被告京客隆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12380元;2.判令被告京客隆公司支付十倍的赔偿金123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京客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秀丽于2017年1月14日在被告京客隆公司西红门店购买了福临门牌5L天天五谷食用调和油200瓶,每瓶单价61.9元,合计价款12380元。该产品标签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天天五谷”商标字样,并配有玉米、芝麻、稻谷的图片和“谷物多健康多”、“五谷好油源自大豆、玉米、稻米、亚麻、芝麻”等宣传文字;产品配料表中强调有大豆油、菜籽油、花生油、玉米油、葵花籽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等。该产品标识的正反面特别强调添加了营养价值含量高的多种物质但并没有明确所添加的营养物质的含量。该产品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被告京客隆公司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故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原告宋秀丽有权请求被告京客隆公司赔偿所受损失并要求十倍赔偿。被告京客隆公司答辩称:原告宋秀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GB7718-2011)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不存在原告宋秀丽所诉情形。基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第4.1.4.1条的理解,若法律强制在产品标签上标明配料所占比例,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特别强调”,即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某一种或者多种配料或成分;第二,“有价值、有特性”,即所特别强调的配料或者成分应该是有价值、有特性的。关于第一个条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未对此作出权威说明。因此,也只能根据一般人的生活认识来理解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2016年5月20日)“裁判要点”第2点: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依此标准:1、大豆油、菜籽油、花生油、玉米油、葵花籽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出现在涉案产品包装背面的“配料”位置,配料标签和旁边的生产日期、贮藏条件、保质期、出品商、地址、网址、服务热线等标签字体均相同,并没有特别突出之处;2、“五谷好油取自大豆、玉米、稻米、亚麻籽、芝麻适度加工、营养自然保留”出现在涉案产品包装正面,只是表述了涉案产品由上述原料经过加工而成,而且字体小于周边的产品商标、产品名称、产品含量等,并未特别强调某一种或某几种原料“有价值,有特性”,被答辩方有“断章取义”之嫌;3、“稻谷”、“玉米”、“芝麻”的形状出现在涉案产品正面包装的底部,其颜色与包装物整体色调一致,并没有着重标示,相比较而言,旁边的“中粮”商标显得更加突出。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第4.1.4.3条之规定,即:“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和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综上,被告京客隆公司认为,上述情形并未达到“强调”的程度,更未达到“特别强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讲,本处的“特别”应是对“强调”的修饰,对“强调”程度的增强。仅仅是一般的“强调”也不能达到前述法律要求的标准。关于第二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第2点: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上述所列配料是涉案产品全部配料,并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条之规定,即:“各种配料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众所周知,上述配料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食用的,并且没有任何官方机构鉴定认为上述配料成分具有某种对人体有益的特性或者超出其他油品的价值。至少在原告宋秀丽的证据中没有看到这一点,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举证方面的规定,这应属于原告方的举证义务。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2016年9月25日,作为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机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针对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明确指出,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这一答复具有权威性,也代表了我国食用油国家现状。在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司法不应该突破法律。二、原告宋秀丽请求退货和十倍赔偿金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告宋秀丽请求十倍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是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之规定。而索赔的前提是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通过前述分析不难看出,涉案产品并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即便涉案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没标配料比例的问题,也应使用该法第148条第二款但书条款,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为,1、涉案产品是经过权威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并不存在产品质量等食品安全问题;2、不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涉案产品是一款普通的食用调和油,所用配料也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谷物,并在产品的标签中已标明配料成分,且没有特别突出显示,作为普通消费者是不会被误导的。三、涉案产品应严格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中所列产品,本案也应严格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所涉产品,其瓶口挂有吊牌一个,吊牌上写明:“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洋溢着淡淡的橄榄果清香。除富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外,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此外,其瓶体标签上也有极为凸显的橄榄豆、橄榄花图案。这些特征足以达到向消费者特别强调橄榄油配料成分的目的,也足以以橄榄油这一噱头吸引消费者购买其油品的目的,而本案则显著不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宋秀丽从被告京客隆公司西红门店购买了福临门天天五谷食用调和油5L装200桶,单价61.9元,共支付价款12380元。原告宋秀丽购买的涉案福临门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正面上部有“福临门”字样;下部右侧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天天五谷”“食用调和油”,用较小字体标注了“五谷好油源自大豆、玉米、稻米、亚麻籽、芝麻”、“适度加工,营养自然保留”字样,并标注了净含量为5升;下部左侧有“谷物多健康多”字样,并有玉米、稻米、亚麻籽、芝麻、大豆的图案。标签左侧上部有“五谷好油源自大豆、玉米、稻米、亚麻籽、芝麻”、“适度加工,营养自然保留”字样,下部为营养成分表。标签右侧标明了产品标准号为SB/T10292,质量等级为调和油,配料为大豆油、菜籽油、花生油、玉米油、葵花籽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并标注了大豆油的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菜籽油的加工原料为转基因油菜籽,出品商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宋秀丽称,一、涉案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多处以图案、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强调了产品中添加了“玉米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等有营养价值的特殊成分,具体表现在:第一,涉案产品的正面标签标示了名称为“天天五谷食用调和油”,强调“五谷”,即添加了多种其他有营养价值的特殊成分;第二,涉案产品的正面标签上,名称下方以文字标明“五谷好油源自大豆、玉米、稻米、亚麻籽、芝麻”,强调添加成分;第三,涉案产品的正面标签图案上所示图案为“玉米”、“稻米”、“大豆”、“芝麻”、“亚麻籽”等五种图案,且添加物质“玉米”、“稻米”居中并图示最大;第四,涉案产品的正面标签,图案上方标明“谷物多健康多”,强调“谷物”,即添加成分“米糠油”。二、众所周知,涉案产品添加的玉米油、米糠油、亚麻籽油、芝麻油的市场价格、营养价值均高于普遍存在的大豆油,普通大豆油产品经过添加上述营养物质并起名为“调和油”后,市场售价也均高于普通的大豆油,所以“玉米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为有特性、有价值的配料。本院认为:原告宋秀丽从被告京客隆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其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原告宋秀丽称涉案食用调和油特别强调添加了玉米油、米糠油、芝麻油、亚麻籽油四种配料,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四种油属于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油的有特性、有价值的配料。故依据原告宋秀丽称涉案食用调和油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秀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宋秀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宇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