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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国锋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锋,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大庙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国锋酒后到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用铁管将杨某某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016年11月23日,杨国锋主动到朝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国锋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并获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于万合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锋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锋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国锋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汪亚楠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