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康伟与陈娟芳、傅实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伟,陈娟芳,傅实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919号原告:张康伟,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朱超群,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芳,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傅实化,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张康伟与被告陈娟芳、傅实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芳、傅实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张康伟与被告陈娟芳通过“一路易贷”网络借贷平台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即被告陈娟芳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则甲方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范围为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借款本金的2%每月计算。后原告向被告陈娟芳支付了借款25000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剩余违约金。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傅实化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的2%每月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通过汇款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22233元。2、2016年5月26日前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在庭后表示,对于被告方已归还的3000元作为归还借款的本金,并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娟芳、傅实化归还借款192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2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2%每月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娟芳、傅实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康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娟芳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承担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娟芳、傅实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于借款金额,原告自认实际交付22233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娟芳、傅实化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5日登记离婚。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陈娟芳(借款人甲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甲方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逾期30天以内,甲方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则甲方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范围为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2233元。后被告陈娟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娟芳尚欠原告借款19233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逾期未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娟芳、傅实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娟芳、傅实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芳、傅实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康伟借款192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每月按19233元的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娟芳、傅实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康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陈娟芳、傅实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