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执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晓强与邓庆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强,邓庆鹏,岳彬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192-2号申请执行人刘晓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邓庆鹏,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岳彬琴,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申请执行人刘晓强与被执行人邓庆鹏、岳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邓庆鹏、岳彬琴在银行有存款和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庆鹏、岳彬琴在银行的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邓庆鹏、岳彬琴与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及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邓庆鹏、岳彬琴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