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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岳凡与谭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凡,谭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75号原告李岳凡,男,汉族,1952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谭建新,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李岳凡诉被告谭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岳凡到庭参加诉讼,谭建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约定利息的按约定计息;未约定利息的按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从2009年6月15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建新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谭建新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借款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于2009年3月4日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于2009年3月15日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被告谭建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建新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借款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于2009年3月4日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于2009年3月15日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开始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经查询,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建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岳凡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6月15日起按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另有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年利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财产保全费212元,共计353元由被告谭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