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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荣、张化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张化刘,彭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刘,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鹏,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彭金忠,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李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化刘、原审被告彭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勇、被上诉人张化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化刘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李荣承诺还款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期限是瑞泰工程结束,条件是领取工程款之后,而一审判决认为期限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化刘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结束,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张化刘辩称,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是工程结束前,所以应当还款。彭金忠未答辩。张化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彭金忠、李荣共同承担清还借款4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金忠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化刘借款,张化刘于2015年4月30日给付彭金忠现金500000元。彭金忠于当日向张化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化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彭金忠2015.4.30证明人:彭春文2015.4.30还款日期2015.9.30”。借款到期后,彭金忠没有按期还款。经协商,李荣与张化刘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李荣340311197205201822)同意将彭金忠欠张化刘的欠款伍拾万元正代为偿还,在瑞泰心里城工程款结束前分期付清,并同意鸿博公司代扣。李荣2015.12.17证明人彭春文张化刘同意”。协议签订后,李荣偿还张化刘借款3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偿还。张化刘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金忠、李荣共同偿还借款470000元。另查明,彭金忠与李荣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金忠出具给张化刘的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数额,此系彭金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化刘与彭金忠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荣与张化刘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李荣同意将彭金忠欠张化刘的欠款伍拾万元正代为偿还,在瑞泰心里城工程款结束前分期付清,并同意鸿博公司代扣,故案涉500000元借款发生债务转移,由李荣承接作为案涉50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继续向债权人张化刘履行还款义务。李荣辩称签订还款协议时,李荣认为是夫妻共同还款所以才签订还款协议,李荣事实上没有替彭金忠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张化刘起诉主张彭金忠、李荣共同偿还借款,彭金忠表示其愿意偿还该借款,但该借款与李荣无关,不需李荣承担还款责任;李荣表示不同意偿还该借款,故张化刘、彭金忠、李荣就该笔借款的债务转移、债务加入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仍应由李荣向张化刘继续履行。《还款协议》仅约定“在瑞泰心里城工程款结束前分期付清”,且张化刘与李荣对具体的还款日期亦不能达成一致,系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李荣已还款30000元,张化刘诉请李荣偿还47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化刘借款本金4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化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李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对被上诉人张化刘的负债是从原审被告彭金忠处转移而来,彭金忠向张化刘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条,未设定任何条件和期限。李荣同意代为偿还该债务,但李荣上诉认为该承诺还款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期限是瑞泰工程结束,条件是领取工程款之后,因为条件和期限均未成就,所以不应当还款。经审查,李荣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在瑞泰心里城工程款结束前分期付清”,该约定并非还款协议生效的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且从文意理解不能得出确切的履行时间,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张化刘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公礼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桂梦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