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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凤忠与刘晓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忠,刘晓英,孙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390号原告周凤忠,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1********,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老卫生队综合楼*单元***室。被告刘晓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2********,女,1972��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公安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孙秀英,女,1951年4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卫生队*单元***室。原告周凤忠与被告刘晓英、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凤忠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忠,被告刘晓英、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忠诉称:要求刘晓英立即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孙秀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刘晓英、孙秀英承担。被告刘晓英辩称:2015年1月在周凤��处借款本金是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给付了30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是18000元,一共是68000元,年前偿还了4000元,还欠64000元。同意偿还本金50000元,没能力偿还利息。被告孙秀英辩称:担保属实,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凤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周凤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9月22日刘晓英在周凤忠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给付了30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是18000元,一共是68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2日还款,孙秀英为担保人的事实。刘晓英、孙秀英对周凤忠举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刘晓英、孙秀英未举示���据。本院确认:周凤忠举示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大约在2015年1月刘晓英在周凤忠处借款本金是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给付了3000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是18000元,一共本息共计68000元,刘晓英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2016年11月22日还款,由孙秀英担保,后刘晓英又偿还利息4000元,现周凤忠向刘晓英、孙秀英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刘晓英立即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孙秀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刘晓英、孙秀英承担。本院认为:周凤忠与刘晓英的借贷关系成立,刘晓英应偿还借款。孙秀英对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楚,保证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孙秀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周凤忠主张偿还借款68000元有误,本院予纠正,刘晓英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凤忠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晓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凤忠借款利息1400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三、孙秀英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周凤忠负担50元,由被告刘晓英、孙秀英负担70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