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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1117高学兵与季正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兵,季正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117号原告:高学兵,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翠(系原告之妻),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季正祥,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高学兵与被告季正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季正祥支付原告劳务费1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市锦绣外滩小区承接工程,原告为其5.、14号楼外墙粉刷。2014年12月5日,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又提供几天劳务,合计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5600元。被告季正祥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季正祥向原告高学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4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季正祥欠原告劳务费用14400元,业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在结算后又提供几天劳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学兵劳务费14400元。二、驳回原告高学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高学兵负担15元,被告季正祥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