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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68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初标、陈康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初标,陈康华,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8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初标,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康华,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蔡伟,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温岭市。陈初标与陈康华、蔡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07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初标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康华、蔡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初标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7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27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康华所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77号锦园小区秋水苑1幢一单元302室及温岭市箬横镇东浦乡西浦村的房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自行出卖位于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77号锦园小区秋水苑1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所得款项偿还给抵押债权后,申请执行人分得10000元。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东浦乡西浦村的房屋,因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目前无法拍卖变卖。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康华、蔡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2月23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8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