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贵明与吕高谦民间借贷���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贵明,吕高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贵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高谦,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山阴县玻璃厂退休职工,现住山阴县。上诉人赵贵明因与被上诉人吕高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贵明、被上诉人吕高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贵明上诉请求: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或发还重审。��实理由:1.涉案借条是上诉人在退出传销组织时在被上诉人吕高谦等人的胁迫下写的,其实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钱;2.传销是违法的,原审实际上是保护了违法行为;3.欠条中所写的两名证人本应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原审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两份判决,被上诉人吕高谦、路世兴同年同月同日出生,均为山阴县林业局退休职工又是同样的身份证号码,只有姓名不一样,对此二审法院应查清。吕高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贵明偿还借款33000元;2.赵贵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七月初,赵贵明向吕高谦借款33000元,并书写欠条一支,有证明人路世新、兰龙山。期间,吕高谦多次通过电话和去赵贵明家中催要,赵贵明均以没钱为由拒付。2015年1月4日,赵贵明为吕高谦在原有欠条的基础上重新出具了一支欠条,载明“欠下吕高谦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因无钱,暂时付不清,以后有了付清”。后吕高谦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赵贵明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吕高谦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赵贵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视为对吕高谦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吕高谦、赵贵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予以确认。赵贵明借款后,久不归还,侵犯了吕高谦的合法权益,现吕高谦起诉要求赵贵明归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赵贵明偿还吕高谦借款3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赵贵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归还诉争款项。上诉人诉称涉案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等人的胁迫下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吕高谦提供借条、证人证言进一步来证明涉案的借款事实,并诉称借款是现金交付。因涉案借款金额不大,现金支付亦符合常理,故被上诉人吕高谦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吕高谦与赵贵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贵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赵贵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