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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旭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工业和服务业局、凌海市乡镇企业物资销售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凌海市经济和服务业局,凌海市乡镇企业物资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经济和服务业局,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志,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乡镇企业物资销售处,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号。负责人:孔宪义,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启兴,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旭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经济和服务业局、被上诉人凌海市乡镇企业物资销售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旭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旭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刘树林审判员  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