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旭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工业和服务业局、凌海市乡镇企业物资销售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凌海市经济和服务业局,凌海市乡镇企业物资销售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经济和服务业局,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志,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乡镇企业物资销售处,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号。负责人:孔宪义,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启兴,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旭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经济和服务业局、被上诉人凌海市乡镇企业物资销售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旭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旭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刘树林审判员 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