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红菊诉被告潘新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菊,潘新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1民初221号原告:潘红菊,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哺贵,男,10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黄山头镇政府推荐,住安乡县安宏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潘新菊,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村民,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潘新菊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红菊诉被告潘新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潘红菊与被告潘新菊达成和解,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红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潘红菊承担。审判员 黄京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