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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琳琳与柳壹之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琳琳,柳壹之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琳。委托代理人:孙义鹏,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壹之。委托代理人:柳宝林。上诉人朱琳琳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大东区×××是上诉人父亲的门市房,该房为商业网点,并非居住地址,一审对方提供证明违返法律程序,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本案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柳壹之答辩称,对上诉人实际居住地无异议,同意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柳壹之以2014年11月13日高藤柏委托其出卖位于北京市×××房屋,房屋出卖后其将房款委托上诉人朱琳琳保管,之后索要未果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故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朱琳琳实际居住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柳壹之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0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雁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