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2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31.2元,交通费39.5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7月4日早九点,在周至县人民法院和王某甲因猕猴桃果园地纠纷一案准备开庭,原告走到周至县人民法院的安检门前,被告何某某在原告没有留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左脸用拳猛击数下,当即原告头昏脑胀,牙床疼痛,围观群众无人敢拦,原告拨打110后得救。后经周至县城关派出所处理,让原告先进行治疗看病,原告在周至县中医院进行拍片简单治疗后回家休息,因脸部发青,肿胀不能上班,给原告经济带来了一定损失,精神上受到了伤害。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以及名誉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满足其如上目的。被告何某某辩称,2016年7月4日早九点,在周至县人民法院安检门口,原告与其兄长王某甲因土地纠纷一案准备开庭,当时被告在场欲从中劝解,希望原告不要与其兄发生纠纷和矛盾。但因原告骂了被告,被告才一气之下用手将原告挥了一下,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当日派出所出警也是事实,但当时并未做出处理。至于原告第二天去医院检查被告也并不清楚。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被告何某某外甥。2016年7月4日上午,原告王某某与其兄王某甲因土地纠纷一案准备开庭,被告何某某欲从中劝解原告,希望原告不要与其兄发生纠纷,但在劝解过程中,原告骂被告,被告便用手在原告脸部打了两下。后原告拨打110进行了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16年10月11日,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作出周公(城)行罚决字【2016】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何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5日,原告去周至县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7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用手在原告脸部打了两下,致使原告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骂被告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也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在周至县中医院就诊后花去医疗费175.6元。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完整,不能直接采信,但考虑到就诊路程和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定为1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无事实根据,误工可适当计算一天计9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80.6元,应由被告负担196.4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96.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