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朱秀花申请执行杨俭英、燕金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秀花,杨俭英,燕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朱秀花,女,1974年8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408210067,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杨俭英,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原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供电局。被执行人燕金刚,男,1977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712080017,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供电局。本院依据生效的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杨俭英、燕金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偿还申请人朱秀花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申请执行费2450.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燕金刚系安顺市平坝供电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燕金刚在平坝供电局的工资收入170000.00元用于偿��申请执行人及支付费用。前述款2017年5月起,每月提取1500.00元,直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毕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