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秦学英与魏巍、吉汝莫子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英,魏巍,吉汝莫子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168号原告:秦学英,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吉汝莫子作,女,1972年6月9日出生,彝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秦学英与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秦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巍与被告吉汝莫子作系夫妻关系。原告秦学英与被告吉汝莫子作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两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同年11月6日,原告先与两被告及其女儿一起到明州的兴业银行从其两张银行卡中取出220000元,当场交给被告魏巍,接着又与之到明州的建设银行,从其银行卡中取款50000元,由被告魏巍将该5000元连同之前原告交付的从兴业银行取的220000元,合计270000元,即时在建设银行办了存款业务。次日,原告又将其从理财产品中兑现的70000元加上家庭积蓄60000元交给两被告。至此,原告累计借给两被告400000元。被告魏巍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年利息捌万元。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拖欠至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秦学英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魏巍、吉汝莫子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拓代理审判员 叶健峰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