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384号原告:何某,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为重庆市璧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卢某1,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某与卢某1离婚;2.婚生女卢某2由何某抚养,卢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按女儿生活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每月1650元,抚养费支付到女儿十八周岁或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共同财产:中山市坦州镇中澳新城御湖居39幢604室依法分割,房产当前市值110万元左右,银行按揭39万元,共同财产净值71万元,净值71万元平均分割,每人35.5万元,无其它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卢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某与卢某1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8日在重庆市璧山县三和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卢某1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何某经常恶言恶语。特别是在婚生女出生后,卢某1常为生活琐事与何某发生争吵,且经常出手殴打何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方式,何某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卢某1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发生争吵后,卢某1纵然不对何某进行殴打,但家庭生活经常发生冷战,相互几月不说话,生活上早已互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何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于2016年8月3日开庭审理,由于卢某1未到庭,未判决离婚。此后卢某1不仅没有悔过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对何某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还对何某进行死亡威胁,并扬言已购买好保险。卢某1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把女儿带回老家农村读书,寄宿在学校和亲戚家,完全不利于女儿身心成长。何某与卢某1已于2016年2月分房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何某认为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卢某1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婚生女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自行承担。何某在重庆有一套房产需依法分割。银行的贷款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何某提供的《夫妻财产协议》1份,以此证明夫妻双方婚前有约定,买重庆房子时卢某1同意产权归何某所有的事实。卢某1质证认为当时是何某骗其签的空白纸,当时说怕其与前妻的孩子回来分财产,其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卢某1签字,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卢某1提供的《抚养权》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卢某2愿意与卢某1一起生活的事实。何某质证认为卢某1说谎,婚生女卢某2每次都说不愿意呆在福建,今天早去其去学校看孩子时,孩子说是卢某1强迫她签的。本院认为,结合对卢某2的问话笔录,卢某2表示愿意跟随卢某1一起生活,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卢某1提供的平安银行短信信息1份,以此证明卢某1还有贷款没有还,该贷款是用于生活及孩子读书的事实。何某质证认为卢某1贷款其是不同意的,其也没有签字,该笔贷款是卢某1用于做生意的不是用于生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平安银行系统生成,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某与卢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4月28日在重庆市璧山县三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渝璧三婚03字第35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2。卢某2于2016年9月开始就读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中学,平时居住于其姑姑家,其表示愿意随卢某1一起生活。2010年11月14日,何某与卢某1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2010年10月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岛花园e-house幢6-23号房屋产权归何某个人所有,不因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套房屋产权产生影响。2014年12月28日,何某与卢某1共同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御湖居39幢604房,并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屋登记在卢某1名下,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9日,何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于2016年8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闽0803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某撤回起诉。庭审中,何某与卢某1确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何某与卢某1均认可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御湖居39幢604房目前的市场价为120万元,并有按揭款37万元未归还,卢某1表示其愿意居住该房屋,何某表示同意由卢某1居住,要求卢某1补钱给其,但卢某1表示不愿意补钱给何某。何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父亲55000元和欠余丽丽3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卢某1予以否认。卢某1主张其于2016年11月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11万元,尚有贷款100530.79元未归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何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何某起诉要求离婚,卢某1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何某与卢某1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婚生女卢某2现就读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中学,平时居住其姑姑家,如果改变婚生子女的家庭生活及学习环境,不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且卢某2表示愿意随卢某1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卢某2由卢某1抚养。因卢某1当庭表示其会自行承担抚养费,系卢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婚生女卢某2的抚养费由卢某1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何某与卢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御湖居39幢604房,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市场价为120万元,按揭款有37万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价值应为83万元。鉴于卢某1愿意居住该房,何某同意由卢某1居住,该房屋登记在卢某1名下,故该房屋归卢某1所有,卢某1应补偿何某房屋折价款。考虑到何某在重庆已有房产,且卢某1需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由卢某1负担,酌定由卢某1补偿何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对于卢某1要求分割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岛花园e-house幢6-23号房屋的主张,因卢某1与何某双方之间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房屋归何某个人所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卢某1未举证证明何某有欺骗行为,故卢某1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何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父亲55000元和欠余丽丽3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卢某1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卢某1主张其于2016年11月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11万元,尚有贷款100530.79元未归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何某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何某与卢某1离婚;二、婚生女卢某2(2003年12月13日生)由卢某1抚养,抚养费由卢某1承担;三、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6号御湖居39幢604房屋产权归卢某1所有,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何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