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XX与肖X、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肖X,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3民初894号原告覃XX,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被告肖X,男,住灵川县。被告蒋XX,男,住桂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覃XX诉被告肖X、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覃XX负担。审 判 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梁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