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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97号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吴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吴明之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0730953145F。法定代表人:刘明琰。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家盛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广达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138697元;判令被告退还或赔偿原告钢管2273.9米、扣件9792套、顶托438套、顶杆7根,不能退还则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8.5元、顶杆每根12元的赔偿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退完或赔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与原告吴明开办的家盛租赁站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材料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而被告未按合同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租金等13869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南方广达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挂靠南方广达建司承建务川工商质监办公楼工程的黎政均向本院陈述称:务川工商质监办公楼工程是挂靠被告南方广达建司承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印章,向原告租用的材料用在南方广达建司承建的务川工商质监办公楼工程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租金结算表,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南方广达建司在承建务川县工商质监办公楼工程时,设立了项目部,刻制使用了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13日,黎政均作为经办人以南方广达建司务川工商质监办公楼项目部的名义(租用方、合同乙方)与原告家盛租赁站(出租方、合同甲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钢管含扣件每天每米0.013元,顶托每天每套0.03元,均不含税费)、维修费标准(扣件每套0.15元、顶托每套0.3元)、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8.5元)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约定: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五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五日内一并支付给甲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未退租赁物资,即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金额赔偿。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并由乙方支付甲方工人工资(150元/天)及运输费50元/吨)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所欠租金和赔偿,乙方并向甲方偿付5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租赁物资租金不含税费、开发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钢管、扣件搭配比例1.5:1,扣件超出比例应另算租金每天每套0.009元。上下车费各15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等。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指定黎峰负责交接货。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南方广达建司务川工商质监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己欠租金等138697元。并有钢管2273.9米、扣件9792套、顶托438套、顶杆7根未退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顶杆的租金标准,但在有黎峰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中,双方确认顶杆的租金标准为每天0.03元/套,但在合同中及租金结算表中均未有顶杆赔偿标准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南方广达建司在承建务川工商质监办公楼工程时,设立了项目部,也刻制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工商质监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南方广达建司承担。黎政均作为经办人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家盛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工商质监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南方广达建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南方广达建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资、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2月18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7日。合同中虽未约定顶杆的租金标准,但在有黎峰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中,双方确认顶杆的租金标准为每天0.03元/套,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合同中及租金结算表中均未有顶杆赔偿标准的约定,对原告主张顶杆按根12元的标准计价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27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其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镇南信用社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租金等共计138697元;三、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273.9米、扣件9792套、顶托438套、顶杆7根,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8.5元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含扣件每米0.013元、比例为1.5:1,超出比例扣件按每套0.009元,顶托每套0.03元、顶杆每根0.03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务川自治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已减半),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