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乔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乔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37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乔琼,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乔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45484.27元、利息1593.08元、滞纳金10420.55元、手续费390.75元、其他杂费699元,合计258587.65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以上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9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8587.65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乔琼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声明签署”一栏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上另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等。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第2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4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6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第7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8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10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费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其《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按账户每月收取;超限费为超过信用卡额度用卡,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或欧元1元,按账户每月收取一次。原告对被告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0。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后,2016年3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7年4月2日,原告系统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5014.27元、利息42767.37元、分期手续费10420.55元、违约金18476.89元、滞纳金26285.61元、杂费699元。经原告说明,上述违约金系原告自2017年1月1日以来将滞纳金变更名称为违约金予以计收而来。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包括《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等执行,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被告持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14.2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和杂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费用的产生和费率标准存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其性质均为违约金,违约金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因被告违约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而本庭注意到原告就被告信用卡欠款已收取较高的利息、复利(包括将滞纳金、手续费等一并作为基数予以计算利息),既体现了对其损失的弥补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若原告主张的高额滞纳金同时得到支持则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支持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5014.27元、滞纳金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为42767.37元,2017年4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178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乔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