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0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太成与邹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成,邹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0343号之一原告:李太成,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邹长金,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太成诉被告邹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李太成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没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太��撤诉处理。本案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60元,按规定收取一半,即830元,由原告李太成负担,另一半83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钟 声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