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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0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太成与邹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成,邹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0343号之一原告:李太成,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邹长金,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太成诉被告邹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李太成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没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太��撤诉处理。本案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60元,按规定收取一半,即830元,由原告李太成负担,另一半83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钟 声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