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兴、柏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兴,柏凌云,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兴,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代君、陈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柏凌云,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尹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5号。法定代表人:胡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尹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兴因与上诉人柏凌云、被上诉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兴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冯兴在一审中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柏凌云、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借条(2014年5月24日25万的借条及2014年6月29日35万的借条,下同)的法律性质做出了系“合同”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对借条上加盖第三建筑公司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以及意图认定错误。柏凌云对冯兴的上诉辩称,柏凌云已归还案涉25万元借款,并且有转款凭证,案涉债务已结清。第三建筑公司对冯兴的上诉辩称,第三建筑公司与冯兴个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借款关系,就案涉项目而言,第三建筑公司只委托了柏凌云施工管理,没有其他授权,柏凌云与冯兴之间若存在借贷关系也与第三建筑公司无关。柏凌云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川019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冯兴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兴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柏凌云已于2014年8月18日向冯兴归还了案涉25万元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一审法院判决柏凌云向冯兴归还25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冯兴对柏凌云的上诉辩称,冯兴与柏凌云之间有大量其他款项来往,柏凌云提出的25万元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对案涉25万元借条的归还,同时案涉25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还在冯兴手上。第三建筑公司对柏凌云的上诉述称,对柏凌云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冯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建筑公司、柏凌云共同向冯兴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建筑公司、柏凌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柏凌云代表甲方(第三建筑公司“视高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与冯兴代表的乙方(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意向性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视高国际商贸城”劳务分包给乙方,甲、乙双方待施工图纸出来后,按照市场价格水平签订正式《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2月26日,第三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冯兴代表的乙方(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视高家园家居国际材料城”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乙方。在该合同中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第三建筑公司则加盖行政章。2014年5月15日,第三建筑公司“视高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甲方)与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部将“视高国际商贸城”项目劳务管理交由乙方实施,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三个月内一次性退还,如到期后甲方不能退还,则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利率按每月5%计算,该合同中确认的甲方责任人为柏凌云、乙方责任人为冯兴。该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和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政章。2014年5月24日,柏凌云向冯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兴人民币25万元,委托转入刘祥珍账号,借款人柏凌云”,该《借条》中加盖印章名称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诉讼中,冯兴出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材料一份,该凭证载明,冯兴在柏凌云出具上述《借条》的同日,委托案外人蒲轩华向柏凌云指定的收款人刘祥珍的个人账户中转账支付25万元,冯兴在诉讼中陈述,案外人刘祥珍的身份是第三建筑公司工程工地的“土方”老板的妻子;同时,冯兴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向某、证人任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冯兴有向柏凌云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明案外人刘祥珍的身份,同时证明柏凌云的借款是用于工程建设需要。另查明,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冯兴及冯兴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柏凌云之间存在除本案争议的25万元借款外尚有其他十余起资金往来,涉及金额达6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照片》、《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借条》的真实性问题;2、《借条》中加盖印章是否对第三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问题;3、《借条》中所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4、《借条》中所涉款项的使用问题。首先,关于《借条》真实性问题,冯兴在诉讼中出具《借条》原件,该借条从形式上看具备真实性,在出具借条的柏凌云放弃质证的前提下,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其次,关于《借条》中加盖印章是否对第三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问题,由于在柏凌云向冯兴出具的《借条》中,加盖的第三建筑公司印章名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而《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达成合意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出具的一份借款凭证,该凭证是一份在借款款项实际交付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签约权”字样印章的加盖,实际已表明了加盖该印章的印章所有权人对该合同无权签约的告知,合同是否履行对其并无约束力,由此,《借条》中加盖印章的第三建筑公司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关于《借条》中载明款项的交付问题,从冯兴出具的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来看,该凭证中载明的款项收款人是案外人刘祥珍,是本案柏凌云指定的收款人,载明支付的金额是25万元,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5万元一致,从以上两点来分析,冯兴有实际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该《借条》具有有效性,冯兴依据该《借条》向柏凌云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第四、关于《借条》中所涉款项的使用问题,案外人刘祥珍的身份问题是本争议焦点的根本性问题,虽冯兴及证人均陈述认为,案外人刘祥珍是涉案工程“土方”老板的妻子,但冯兴的该陈述仅系冯兴及与冯兴有关的证人的单方陈述,不能完全印证该事实的成立,同时,由于柏凌云委托冯兴将借款转入案外人刘祥珍账户的目的和用途不明,不排除柏凌云个人与案外人刘祥珍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可能,由此,冯兴仅以该证据来印证柏凌云所借款项是用于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所需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冯兴要求第三建筑公司对柏凌云向冯兴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冯兴要求柏凌云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交付为基础,冯兴在本案中出示了借款凭证《借条》,同时亦出示了交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述两份证据已印证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在柏凌云放弃答辩的前提下,冯兴主张柏凌云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冯兴主张柏凌云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2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冯兴虽有在催告后随时向柏凌云主张还款的权利,但由于冯兴并未出具其在借款次日起及要求柏凌云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同时,冯兴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冯兴提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冯兴可在催告后向柏凌云主张还款,由于冯兴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已向柏凌云催告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冯兴向柏凌云提起诉讼时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而对于冯兴主张的利率的问题,一审法院则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进行裁判。第三建筑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其不应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借款人柏凌云向冯兴出具的《借条》中加盖有第三建筑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的加盖致使第三建筑公司与柏凌云处于同等的地位,虽经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第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仍应属本案适格被告,故第三建筑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对于第三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关于第三建筑公司认为冯兴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及一案二诉的问题,经查明,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冯兴诉柏凌云、第三建筑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第三建筑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柏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兴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归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662元,由柏凌云承担。本院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柏凌云于2014年8月18日向冯兴转款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现评析如下:一、第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严格意义上讲,《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当然对债权人来讲也可称之为债权凭证,并不属于完备意义上的合同;但在在借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条》也是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载体,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后,就会受到其内容的拘束,即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无签约权是指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实质就是禁止作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在案涉《借条》加盖“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印章,其实质是让第三建筑公司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这与该印章明确表明无签约权的用途相矛盾。因此,一审认定案涉印章加盖行为对第三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另外,从冯兴向法院提交的25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看,相关转款均发生在个人之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第三建筑公司收到并使用了该款项。因此,第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柏凌云20**年8月18日向冯兴转款25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柏凌云已归还了案涉借款。主要理由有三:首先,从时间顺序看,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24日,还款发生在2014年8月18日,时间顺序并不冲突;其次,从还款金额看,借款为25万元,还款也是25万元,二者能相互吻合;再次,从意思表示看,柏凌云作为支付主体,有权决定支付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另外,冯兴虽然提出该笔转款系第三建筑公司与之发生的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并且第三建筑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冯兴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冯兴提出《借条》原件尚未收回,故借款仍未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柏凌云在转账归还借款后,是否收回《借条》原件,属于柏凌云对借款事务的自由处分,同时也取决于冯兴的配合,冯兴以此理由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因柏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冯兴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柏凌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合计13024元,由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良谷审判员  谈光丽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