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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强与何长德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强,何长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强,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长德,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再审申请人沈强因与被申请人何长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强申请再审称,1.沈强二审举示的两页账目照片与何长德举示的合伙账册中的两页账目原件相符,显示2005年6月22日依然在还2万元贷款利息,该笔贷款是原有贷款到期后“转贷”,沈强2006年全部偿还完,何长德应承担���同债务,二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错误;2.沈强举示的合伙酒厂目前的实际环境照片和罗泽异等人录音已证明合伙期间共同购置、建造的设施设备已不存放在酒厂内,上述财产已被何长德搬走用于其另外开办酒厂,何长德应折价补偿沈强的财产损失,二审不予处理错误;3.璧山县三合天星酒厂生产许可证是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出资取得的,应属于合伙财产予以处理,二审不予处理错误;4.何长德实际出资53800元,尚欠432元没有出资到位,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何长德希望单方终止合伙关系是违约行为,何长德不承担2万元贷款债务也是违约行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承担1万元违约金,二审不判决何长德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二审不认定2万元贷款债务是否错误的问题。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部分合伙账册等证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3万元贷款已于2004年8月偿还,没有转贷2万元的相关记载,合伙账册显示的2005年6月仍在偿还的贷款利息不足以证明存在转贷行为,沈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转贷2万元的贷款债务,因此,二审不认定2万元贷款债务并无不当,沈强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二审对合伙期间共同购置、建造的设施设备不予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经阅卷审查,双方合办酒厂期间在厂房内配置的锅灶、冷却器、银盘、风箱等设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当前具体情况,因此,二审不作为本案合伙期间资产进行处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沈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第三,关于二审对生产许可证不作为合伙财产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双方合伙期间以璧山县三合天星酒厂名义申办,并于2005年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是有关行政部门对璧山���三合天星酒厂生产白酒(散装)的行政许可,该生产许可证属该酒厂所有,其他人无权对其进行处分,没有证据证明沈强、何长德与璧山县三合天星酒厂就该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处分等事宜另有约定,因此,二审对生产许可证不作为合伙财产处理并无不当,沈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第四,关于二审对违约责任的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何长德二审中自认实际出资53800元,尚欠432元没有出资到位,但双方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出资方面的违约责任,沈强也没有证据证明还存在2万元贷款债务,因此,二审以证据不足对沈强请求何长德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沈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