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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岳栩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岳栩,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505号原告胡岳栩,男,201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胡国伟,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梁成双、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健。委托代理人汤琦华。原告胡岳栩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履行户口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岳栩的法定代理人胡国伟及委托代理人梁成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的所长张健及委托代理人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的争议得以解决,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岳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岳栩负担。审 判 长  符德强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