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静君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君,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尹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初106号原告:胡静君,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翠娥,女,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洋,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静君诉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尹翠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胡静君以与第三人尹翠娥私下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静君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静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静君承担。审 判 长 段红卫审 判 员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晨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