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勇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忠(曾用名黄加清),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勇忠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利郎公司总部卖场,在试衣时盗走卖场内试衣顾客吴某放置在上衣口袋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勇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有自首情节,建议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勇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勇忠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利郎公司总部卖场,在试衣时盗走卖场内试衣顾客吴某放置在上衣口袋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黄勇忠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勇忠处追回上述赃款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黄勇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失窃过程;并辨认被盗地点。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追赃情况。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黄勇忠表示谅解。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吴某放置现金的上衣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5.侦破(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黄勇忠投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勇忠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黄勇忠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并辨认盗窃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已追赃,被告人黄勇忠亦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张建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