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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沈庆海,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沈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22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机构代码91320117598030748j,住溧水区洪蓝镇集镇。被执行人沈庆海,男,1981年11月,汉族,住溧水区。关于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蓝支行与沈庆海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1)溧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沈庆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亲属愿意分期代其归还债务,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1)溧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员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