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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O1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判管辖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至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东凤路XX花园小区篮球场篮球架下,趁被害人陶某某、苟某某打篮球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摆放在篮球架下红色书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及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5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己现在是昆明卫生职业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的在校学生,案发时自己因一时糊涂而触犯法律,非常后悔,请求法庭给自己一个继续学习文化知识,报效国家,服务社会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于2016年12月8日11时30分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某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于2016年12月8日11时30分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贺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与同案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被害人陶某某、苟某某二部苹果手机的事实。4、同案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自己与被告人贺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东凤路XX花园小区篮球场篮球架下,共同实施盗窃被害人陶某某、苟某某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及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5、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自己与同学苟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东凤路XX花园小区篮球场内打球时,自己与苟某某把各自的两部苹果牌手机放于篮球架下书包内后,就与被告人贺某、王某某一起打篮球,之后被告人贺某、王某某到篮球架下面的书包旁坐了一会就离开现场,当自己与苟某某发现电话被盗窃后就报警。6、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的两部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76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贺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与自己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东凤路XX花园小区场篮球场内实施盗窃手机的人是王某某。(2)同案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与自己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东凤路XX花园小区篮球场内实施盗窃手机的人是被告人贺某。8、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9、昆明卫生职业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系该学院辅导班在校就读的三校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与同案王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贺某当庭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周大林人民陪审员  王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舒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