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高齐锋、王道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齐锋,王道军,枣阳市凯晟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齐锋,男,生于1987年12月23日,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军,男,生于1967年8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林,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枣阳市凯晟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熊集镇卢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刘加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文,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齐锋因与上诉人王道军、原审被告枣阳市凯晟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齐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凯晟公司赔偿上诉人48149.56元。事实和理由:一、刘加法与王道军签订的租赁协议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之父高井锋与耿学明签定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无权扣减。三、上诉人与凯晟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凯晟公司应对上诉人受伤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四、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自己承担30%责任。王道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事故发生是自身原因加上车主过错造成的,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进行了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收取赔偿款后又起诉,一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赔偿实属错误。二、赔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司法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即双方协商赔偿时已知道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协商赔偿时放弃了自己应得的全额赔偿,实际致害人耿学明已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现被上诉人将已放弃的权利又加至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身上实属错误。三、本案应当是被上诉人与耿学明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上砖是个人行为,其受伤当时受雇于耿学明,致害人是殷文。凯晟公司同意王道军上诉请求。高齐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42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398.79元、护理费3668.3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149.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晟公司系刘加法与谭武于2009年1月19日投资,在枣阳市××××组原熊集砖瓦厂基础上设立,从事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刘加法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元月13日,刘加法与王道军签订一份《熊集砖瓦厂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熊集砖瓦厂租赁给王道军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王道军负责租赁期间的一切安全生产,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王道军自行负责等条款。2015年12月4日9时许,高齐峰受王道军雇请在其租赁的砖瓦厂上砖,在给耿学明开的车辆上完砖后,耿学明让高齐锋把车厢板合上。高齐锋与另一上砖的殷文在和车厢板时,因殷文操作不当,将高齐锋的右手大拇指挤伤。高齐锋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熊集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元,后转往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907.50元。2015年12月21日,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随诊。后因手指术后感染在枣阳市城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6.47元。2016年1月1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高齐锋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高齐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30日。2016年1月22日,耿学明赔偿高齐锋的父亲高井锋2700元并与高井锋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耿学明一次性赔偿高齐锋2700元,赔偿到位后一切后果与耿学明无关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军与被告凯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法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高齐锋要求凯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高齐锋受王道军雇请在其租赁的砖厂务工,高齐锋与王道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高齐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王道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高齐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酌定王道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齐锋自己承担30%责任。原告父亲与车主耿学明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获得车主的赔偿后不得再追究车主责任。该协议对原告和王道军不具有约束力。对王道军辩称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又起诉,违反协议约定,应予以驳回的理不予支持。高齐锋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齐锋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因高齐锋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中未载明加强营养等字样,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高齐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37天。高齐锋因伤致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高齐锋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3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3、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4、误工费4256.93元(41994元/年÷365天×37天);5、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6、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6999.19元。高齐锋的诉讼请求超出核定的部分不予保护。高齐锋损失36999.19元的70%即25899.43元应由王道军赔偿。因司机耿学明已赔偿2700元,此款应从中扣减,扣减后余额23199.43元应由王道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军赔偿原告高齐锋损失2319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王道军对一审认定其雇佣高齐锋一节事实提出异议外,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熊集砖瓦厂系凯晟公司前身,实为同一单位。王道军实际租赁的是生产经营场地并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事故发生时,砖瓦厂已停止生产但未停止经营,高齐锋当时在该厂被安排从事半成品搬运工作,根据工作量计算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道军个人租赁熊集砖瓦厂场地进行自主经营,对外不使用凯晟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故凯晟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高齐锋要求凯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道军作为熊集砖瓦厂的实际经营者虽然停止生产但未停止经营,高齐锋在砖瓦厂按工作量发放工资,即使不是王道军亲自安排其上砖,也与王道军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高齐锋上砖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帮助关车厢板应属于其附随义务,都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道军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获得利益不能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其父收取的费用应予扣除。王道军主张其不是高齐锋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齐锋应向车主索赔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齐锋主张不应扣除其父收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高齐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应当自负部分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30%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齐锋和王道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高齐锋、王道军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