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字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书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字9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英,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巫山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书英到巫山县人民医院精神康复中心看病时,进入医生陈某的办公室,看见病人肖某放置在该办公室内办公桌下的塑料袋,内有手包等物。李书英便趁人不注意将手包偷走。该手包内有一部OPPOR7智能手机、一部机械手机以及现金300余元。李书英将OPPOR7智能手机和现金拿走,将手包和机械手机扔掉。案发后被告人李书英及其家属通过陈某医生将OPPOR7智能手机和现金300元返还给失主肖某。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OPPOR7智能手机价值1855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李书英接到巫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高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英庭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书英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冯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巫山县人民医院监控录像光盘,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书英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好,且所盗部分物品及现金已归还了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干 燕附本案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