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8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国琼与刘贤忠、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琼,刘贤忠,张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987号原告:王国琼,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忠,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小兰,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国琼与被告刘贤忠、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忠、张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贤忠、张小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88054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蜀0360**)价款中800000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贤忠、张小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刘贤忠、张小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国琼借款。王国琼于2012年1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贤忠、张小兰出借850000元。此后,刘贤忠、张小兰陆续偿还借款50000元,下剩借款800000元一直未偿还。2012年12月18日,双方就借款人未能偿还的800000元部分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及刘贤忠、张小兰将其产权证号为蜀0360**号怡园××××室房产抵押给王国琼,并于当日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刘贤忠、张小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在王国琼多次催要后,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贤忠、张小兰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王国琼通过张斌的账户向刘贤忠账户转款8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王国琼(债权人,甲方)与刘贤忠、张小兰(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贷,双方经充分协商,订立以下条款: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乙方同意将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036055号,坐落于怡园××××室房屋抵押于甲方;3、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以乙方还清甲方时间为准,本合同终止);4、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构成违约;5、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不成,则应当在当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国琼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刘贤忠、张小兰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同日,刘贤忠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村××室房屋(蜀0360**)抵押给王国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240055605号),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元,附记备注张小兰为共同借款人。庭审中,王国琼自认刘贤忠、张小兰曾经偿还过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800000元。本院认为,刘贤忠、张小兰共同向王国琼借款8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刘贤忠、张小兰既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支持王国琼对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主张。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抵押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1月18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刘贤忠以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村××室房屋(产权证号:蜀0360**)向王国琼提供债权金额为800000元的担保,张小兰为共同借款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王国琼要求对刘贤忠名下的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忠、张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国琼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18日起算至款清时止);二、如被告刘贤忠、张小兰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所负债务,原告王国琼可对被告刘贤忠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怡园新村B2幢303室房屋(产权证号:蜀0360**)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480元,由被告刘贤忠、张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