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国明与季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明,季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761号原告:赵国明,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长明,现住长春市。原告赵国明与被告季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2016年5月5日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季长明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赵国明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6年5月10日还。季长明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赵国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国明与季长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5日,季长明向赵国明出具了一份借据及收条,内容为:“今向赵国明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定于2016年5月5日前归还。”同时,季长明出具收条,收到赵国明现金柒万元整。本院认为:通过季长明出具的借据及收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向原告赵国明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5月6日起即逾期之日至给付全部借款时为止,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明借款70,000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时为止,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季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由家林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