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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彭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浩,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根良,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财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浩及其辩护人刘根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彭浩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小轿车沿县道灵山县交通局(旧)至灵山县檀圩镇六连塘线由檀圩镇六连塘方向往灵山县交通局(旧)方向行驶,行至灵山县新圩镇高桥村路段时,碰撞到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李某2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浩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时许,谭某1驾驶桂N×××××号小轿车沿上述县道灵山县交通局(旧)至灵山县檀圩镇六连塘线行驶至案发路段时,碾压到被害人李某2后报案。同日下午,被告人彭浩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彭浩和谭某1共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灵山县公安局接报警记录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说明,证人谭某1、李某1、谭某2、谭某3的证言,被告人彭浩的供述及指认肇事车和事故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化检字第109号酒精检验报告书、[2017]病鉴字第2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浩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浩的车辆碰撞到被害人李某2,导致被害人李某2倒地受伤是事实,被害人李某2没有当场死亡,后来他是被另一辆车碾压导致死亡。因此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彭浩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彭浩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另辩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2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两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彭浩驾驶无号牌的小轿车沿县道由檀圩镇六连塘方向往灵山县交通局(旧)方向行驶,被告人彭浩靠道路的右边行驶至灵山县新圩镇邓家村委会高桥村路段,当时道路的左边有一堆泥,被告人彭浩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与对向驶来的正绕过路边泥堆的由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2受伤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浩肇事后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施救和报警,而是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时许,谭某1驾驶桂N×××××号小轿车沿上述县道灵山县交通局(旧)至灵山县檀圩镇六连塘线行驶至案发路段时,车辆碾压到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李某2。谭某1停车后,明知同车人员已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后,仍停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的处理。同日下午,被告人彭浩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彭浩被刑事拘留。另查明,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浩和谭某1共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2的血液进行酒精检验及法医病理检验,结论为被害人李某2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被害人李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脑、心、肺、肝等多器官损伤致死;右顶部、面部、背腰部挤压伤为绝对致命伤,符合第二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第一次事故损伤程度不能确定。还查明,被告人彭浩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李某2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灵山县公安局接报警记录证明,证实案发后,有号码:137××××9033、137××××7364��156××××0892、187××××5658拨打报警电话。其中137××××7364和137××××9033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1时32分、36分许报案,报案人称,在新圩镇邓家村委会高桥路段发现一人被撞死,路边有一辆摩托车,肇事车已逃逸;156××××0892于2017年1月23日1时47分报案,报案人称,其驾驶的小车在新圩镇邓家村委会高桥路段与摩托车相撞,其已离开现场;187××××5658于2017年1月23日2时5分报案,报案人称,其驾驶的小车在新圩镇邓家村委会高桥路段发生一起二次交通事故,其碾压到一名伤者,第一次肇事的车辆已经逃逸。公安机关在接报后遂立即出警查处。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浩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彭浩自行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4、���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日凌晨,其驾驶桂N×××××号小轿车从其家中出来到灵山县城接其的兄弟(谭某2、谭某3)往回走。2时许,其沿县道灵山县交通局(旧)至灵山县檀圩镇六连塘线行驶至新圩镇邓家村委会高桥路段时,见到车的前方向的公路路面右边有坭堆,其就稍靠左行驶,其见到路面中间有一块石头,其认为可以跨过,就驾车跨过,没想到石头顶住其车的底盘,致使其车失去控制停车,其下车后打开车尾箱,拿出“千斤顶”到车的右边想顶起车拿出石头。其见到有一个人在车底,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的右边,其就非常慌张,谭某2、谭某3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其就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处理。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2的父亲,长期在广东省务工。李某2驾驶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是其从他人处购买的,没有理过户手续。案发当日凌晨,其兄弟打电话给其说李某2驾驶桂N×××××号摩托车在新圩镇邓家村委会高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其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6、证人谭某2、谭某3的证言,两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17年1月23日凌晨,谭某3打电话给谭某1,让他开车来接回家。后来谭某1驾驶一辆白色的小汽车接他们回来,但车行驶到半路(新圩镇邓家村委会高桥路段)时就停下来,谭某1讲是有一块石头卡住车了,谭某1下车查看后又讲车底下有一个人,叫他们下车,谭某2、谭某3下车后发现一个男子倒在白色小汽车的车底处,不远处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的右边,谭某3就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与谭某2、谭某1在现场公安机关的处理。7、被告人彭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肇事车和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其没有驾驶证,2017年1月23日凌晨,其驾驶从赌场处购来的无号牌小轿车从家中出来想到新圩镇新圩街吃夜宵。其驾车靠右行驶至新圩镇邓家村委会高桥路段时,对向有一辆开得很快的摩托车绕过路边的障碍物飘过其行车的路面,其马上急刹车,但已避让不及,致使小轿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飞出其车前方的左边,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跌在公路中间,出事后其停车但没有下车,其放下车窗看了看,由于头脑一片空白,又害怕,就驾车离开现场,在其驾车前行的过程中,有一辆白色的小汽车与其会车后就刹车,至于该白色小汽车是否碾压到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其不清楚。其驾驶小汽车到新圩双角岭路口(距离事故现场约几百米远),其停车用电话(电话号码前七位数为“1560787”)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其打了电话后就又往新圩��角岭方向行驶,行驶一段路后,由于其车不能行驶了,就打电话叫“阿三”和“阿四”,叫他们驾驶其的另一辆车出来帮其拖车回去。后来他们一起将肇事车经新圩运河城拖到新圩萍塘“邓家岭”就各自回家了。2017年1月23日上午,民警到新圩萍塘“邓家岭”将其的两辆车拖走,下午其就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彭浩对肇事车和事故现场进行了指认。8、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县道灵山县交通局(旧)至灵山县檀圩镇六连塘线新圩镇邓家村委会高桥路段及周边的环境概貌情况。公安民警对肇事车辆及现场拍摄照片。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化检字第109号酒精检验报告书、[2017]病鉴字第2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被害人李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脑、心、肺、肝等多器官损伤致死;右顶部、面部、背腰部挤压伤为绝对致命伤,符合第二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第一次事故损伤程度不能确定。10、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彭浩和谭某1共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彭浩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李某2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12、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浩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关于辩护人辩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2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两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两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在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彭浩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彭浩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浩的车辆碰撞到被害人李某2,导致被害人李某2倒地受伤是事实,被害人李某2没有当场死亡,后来他是被另一辆碾压导致死亡。因此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彭浩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彭浩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彭浩的车辆碰撞到被害人李某2,导致被害人李某2倒地后是否当场死亡的问题,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2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被害人李某2符合交通事故导致脑、心、肺、肝等多器官损伤致死;右顶部、面部、背腰部挤压伤为绝对致命伤,符合第二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第一次事故损伤程度不能确定。灵山县公安局交���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被害人李某2是因谭某1驾车碾压而导致当场死亡。经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浩的车辆碰撞到被害人李某2,导致被害人李某2倒地后当场死亡的结果。对于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彭浩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人彭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施救和报警,而是继续驾车逃离现场,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2在案发现场被另一辆经过此处的车辆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彭浩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志,客观上实施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导致发生被害人李某2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彭浩的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彭浩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浩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浩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彭浩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害人李某2的死亡结果与其的肇事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犯罪。但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肇事后没有救助被害人及报警,而是驾车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彭浩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浩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浩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人民陪审员  蒙裕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