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袁同曾、李少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袁同曾,李少华,王海军,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33号之一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男,该公司法务。被告:袁同曾,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精河县。被告:李少华,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精河县。被告:王海军,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新市区北京东路99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同曾、李少华、王海军、新疆钵施然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魏晓飞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欣娣书 记 员 李天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