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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8601执2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曹照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曹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8601执2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418号金万通大厦1108室,组织机构代码:06914883-9。法定代表人:韩开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庆,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唐艳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曹照鹏,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曹照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皖8601执2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曹照鹏的48万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实际仅冻结到4300元。现因被执行人曹照鹏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银行存款4300元扣划后缴纳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曹照鹏的银行存款4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红星审判员  巨 龙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惟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