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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营诺瑞克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东营诺瑞克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505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太行山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1634262。法定代表人:冯衍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诺瑞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邹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6734940H。法定代表人:张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山东德是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联商贸公司)与被告东营诺瑞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瑞克电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联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与被告诺瑞克电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联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元及利息1165.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道康宁硅胶一桶,货款96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若所请。被告诺瑞克电池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存在硅胶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也从未发生过业务来往,从未收到原告的硅胶,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民联商贸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民联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诺瑞克电池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及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发票已由被告在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过税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诺瑞克电池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发票是山东省胜利伟业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伟业公司)销售主管于静为抵扣税款在被告处挂账,被告未收到发票中载明的硅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出库单及被告的收货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硅胶的合同法律关系。该货物是否送达给胜利伟业公司被告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载明的税务抵扣情况属实,被告也同样给原告开具过金额相同的税票,用作抵扣。本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开具发票目的是抵扣税款,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证人作为原告公司职工给被告公司的杨海燕经理送过货,当时没有开具货物出库单,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开具收货单,但是原告凭借信任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之间都是朋友关系,于2015年3月份、4月份两次陪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衍刚前往被告公司索要过涉案货款,但没能索要成功,对涉案货物的购买情况和交货情况,证人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袁某为原告职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达被告。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冯衍刚和该证人找杨海燕真正的目的是索要货款发票,两家互相用发票抵扣税款。证据三、提交被告经理杨海燕与原告经理冯衍刚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涉案货物。被告质证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胜利伟业公司销售主管于静向杨海燕索要了硅胶生产商的电话,通过原告向胜利伟业公司供货,于静采用欺骗手段向原告谎称被告进货,原告才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硅胶,也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诺瑞克电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开具的涉案金额为9600元的硅胶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于静在原告处谎称被告能替原告在胜利伟业公司代为结账,后于静失联。原告法定代表人冯衍刚找到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以抵扣税款双方了结此事,同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民联商贸公司质证认为,一、该发票原告未收到,对被告开具发票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二、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而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两者相差两年之久,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三、该发票的开具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该发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民联商贸公司向被告诺瑞克电池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东营诺瑞克电池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东营市东营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道康宁有机胶,价税合计为9600元。2014年11月,被告诺瑞克电池公司在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发票做了税款抵扣。2016年11月9日,被告诺瑞克电池公司向原告民联商贸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东营市东营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东营诺瑞克电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道康宁有机胶,价税合计为9600元。原告民联商贸公司未将该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做税款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必须对其向被告交付过涉案货物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在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过税款抵扣,本院予以采信,但在被告不认可涉案货物已向其交付的情况下,应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未提供涉案货物出库单、收货单等书面证据。原告提供本公司职工向被告送货的证言,证明力较小,提供案外人帮助原告参与向被告催讨涉案货款的证言,与待证交货事实关联性不大。提供原告经理与被告经理的电话录音,双方对涉案货物的情况各执一词,也不能证明被告最终收到涉案货物。综合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以涉案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万同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