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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廖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25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廖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19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4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汽车一辆(汽车品牌:启辰,车牌号:川XXXX**)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35041元,月租金1278.8元,租期36个月,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融资款并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支付了第1期至11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1278.8元。《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十条10.1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第十一条11.1款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第11.4款约定“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廖某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表示原告已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其使用。2016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廖某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3日支付了11期租金后便未支付任何租金。又查明,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车辆交接单》、《律师函》、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第1期至第11期租金后至今逾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1970元(1278.8元×25期)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违约金6994元[(31970+3000)×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1款“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及第十条10.1款“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1970元;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94元;四、确认在被告廖某支付完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之前,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租赁物(发动机号:175000Z,车架号:LGB612E27ES070578的启辰牌小轿车)享有所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非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