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继源、曾惠媚等与古小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继源,曾惠媚,古小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50号原告:曾继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曾惠媚,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曾浩然,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诉讼委���代理人:翁雪娟,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小雪,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县区,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告曾继源、曾惠媚与被告古小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雄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雪娟,被告古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继源、曾惠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公证号:(2003)梅内经证字第178号];二、依法判令被告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立即将坐落于梅州市××区华侨城××区商住楼××房及杂间[房产证号为C0××20号]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继源与原告曾惠媚是夫妻关系,2003年6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简称“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日,原、被告双方到梅县公证处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03)梅内经证字第178号],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梅州市××区华侨城××区商住楼××房及杂间[房产证号为C0××20号,土地证号为梅府国用(2002)字第26**号](以下称“涉案房产”),房屋价款为7万元,由两原告向甲方银行按揭期10年每月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743.82元。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2003年4月至6月的按揭款2231元及保险费630元,共计人民币2861元(详见《收据》),被告于2003年6月底将上述涉案房产交付给了两原告。此后,两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上���涉案房产,目前,该房产由两原告管理和使用。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户口迁至上述涉案房屋所在地。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两原告每月按期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按揭房款,截止2013年3月,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92409元,(见银行回单),所以,两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了上述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两原告于2013年交清涉案房产的所有房款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房产至今未过户到两原告名下,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上述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被告均以��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无奈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古小雪辩称,我方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当时约定房屋的总价是10万元,原告尚有3万元的首期款没有支付。公证书显示是7万元,但我们口头约定是10万元。当时因原告两夫妇很诚恳,也上有老下有小,考虑到这个问题,原告没足额支付,我也让他们先居住。建行贷款的金额确实是原告帮忙还清了。过户费是原告承担的,原告经济困难,要缓一缓才能交付。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不属实。房产证在农信社贷款中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房产在农信社贷款中,待房贷还清后及原告需支付首期款3万元给我,才能过户。诉讼费由法院认定。我认为是原告履行合同不到位,我不愿意支付违约金。针对被告的答辩,���告表示,涉案房款共7万元,原告在2013年已付清房款,从2013年3月份起,原告就没有再向被告支付过房款,被告也没有催收过,侧面可看出房款已付清,被告是确认的。至于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3日,原告曾继源、曾惠媚(乙方、买方)与被告古小雪(甲方、卖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现有房屋—套,坐落在梅县华侨城××区商住楼××房及杂间,建筑面积壹佰壹拾贰点肆贰平方米,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梅府国用(2002)字第2678号,现甲方将该房产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订约如下:一、经双方议定,甲方将该房产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柒万元整。转让费由乙方按甲方银行按揭期10年每月向建行交743.82元,如乙方推迟交款,按银行按揭的条款处罚。如甲方违约,应交3万元违约金给乙方,乙方违约除应交2万元违约金给甲方外,还应按实际居住时间,每月交300元房租给甲方。二、乙方办理房产权证转户手续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转移手续,提供有关材料,但办证所需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三、甲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后,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四、付款签约后,本《合同》即生效,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上述条款,如有违反产生的—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五、本《合同》一式三份,公证处——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效力。”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向梅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2003)梅内经证字第178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3年的建行借款(4、5、6月)2231.46元、保险费6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两原告居住使用,两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将户口迁至涉案房产所在地。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按揭房款,截至2013年3月,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92409元。后两原告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一、本院向梅州市梅县区国土资源局发函征询上述涉案房产的抵押、查封等情况。该局于2017年3月28日复函本院,内容如下:“1、上述房产不存在抵押及查封等情况;2、上述房产如需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至相应权属人名下,除了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外,还必须凭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等材料,否则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二、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市分行发函征询古小雪在2003年期间在该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结清等情况。根据该行系统显示��被告古小雪于2003年3月21日以本案涉案房产(华侨城C区商住楼17栋701房)作为抵押物,向该行贷款7万元的款项已经结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同时表示不再向原告主张3万元购房款。二、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房产还存在向其他银行抵押贷款10万元的情况,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应在庭后20天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本院为此给予上述期限并依法扣除了相应审限)。期满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据、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源、曾惠媚与被告古小雪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并经梅县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亦于2003年6月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居住使用。现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梅州市××区华侨城××区商住楼××房及杂间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履行的是协助义务,办证所需费用应由两原告负担。关于原告表示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涉案房产存在其他抵押贷款,待贷款还清后才能办理过户的��辩,鉴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向相关部门征询,涉案房产并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曾继源、曾惠媚与被告古小雪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并经梅县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号:(2003)梅内经证字第178号]合法有效;二、被告古小雪应协助原告曾继源、曾惠媚将位于梅县华侨城C区商住楼17栋701房及杂间[房产证号:C0××20号,国有土地证号:梅府国用(2002)字第26**号]办理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办证费用由两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