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苏振局与黄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局,黄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417号原告:苏振局,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文钊,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锐鹏,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振局诉被告黄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社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局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借款1468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另外,被告又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表明因不能办理车辆绿标事宜,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8000元,两笔款项合计共欠原告32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4680元以及欠款18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借款1468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14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欠款18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68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若逾期偿还借款,需按日收取1%的违约金;2.《借据》一份,3.《收据》一份,均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款项14680元的事实;4.《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元款项的事实;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锐鹏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车辆并支付了购车款,但由于购买的车辆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将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当时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分期且不定额向原告返还购车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14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偿还。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欠款14680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68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以及按日收取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内容相同,均表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468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到2017年1月30日止。另外,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1月收到原告支付办理粤J×××××号车辆的绿标费用,因不能办理车辆绿标,现确认欠原告款项18000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全额还清给原告。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欠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分别欠款14680元和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和《欠款确认书》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68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以及按日收取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1468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以借款14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则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表明尚欠原告款项18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笔欠款的利息请求应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振局偿还欠款14680元和1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欠款本金1468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欠款本金18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黄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谭社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