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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朱鸿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鸿斌,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桂林市象山区。上诉人朱鸿斌因与桂林市商务局关于其他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鸿斌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予受理案件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上诉人不是桂林市商务局的职工,购买售房单位房改租住房的纠纷,不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而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由桂林市房改办统一印制并且得到上诉人与桂林市商务局双方认可签订的《房改住房买卖契约》是合法的,本契约规定: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应当受理立案。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行初7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的事由是职工购买售房单位房改房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裁定据此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李永群审判员  杨 红书记员  王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