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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国强诉胡学军、第三人董铁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胡学军,董铁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615号原告:吴国强,男,汉族。被告:胡学军,男,汉族。第三人:董铁良,男,汉族。原告吴国强与被告胡学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追加董铁良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被告胡学军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铁良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05000元;2、按月利率2%付给原告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国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工程合作伙伴。2009年,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同村村民董铁良合伙投标望城区铜官镇市港社区泗洲庙廉租房中标,三人共同投资承建。在整个工程过程中原告投入近30万元。现工程完工已经8年时间,2015年区财评结算总造价270万左右。2016年三人一起算账,总开支210万元,利润约60万元。除去原告先前支出20万元左右,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现金105000元,约定一个月付清。算账后,被告去向不明,也一直未按欠条履行义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学军辩称,自己与原告确实是2009年合伙做工程,原告当时投入了30万左右,之后拿回了20万,还剩105000元本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笔钱被告并不是故意不给,原告投入的本金一定会退给他,但是由于合伙人之间在工程结算方面尚未达成共识,项目是盈利还是亏损也没算清,所以这笔钱还一直没付。第三人董铁良述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欠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其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条据四张,拟证明合伙工程经过三位合伙人结算,工程造价在210万元左右。被告认为没有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没有经过合伙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吴国强、胡学军、董铁良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做工程,挂靠在湖南长沙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市港社区泗洲庙廉租房工程中标。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各合伙事项也没有明确约定,只是胡学军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主,日常事务三人共同管理。在整个工程项目中,吴国强共投入了30万左右的资金。2010年上半年,工程完工;2015年底,胡学军与华龙建筑公司就工程款项结算完毕。2016年9月14日,胡学军向吴国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国祥工程款本金壹拾万零伍仟叁佰肆拾柒元整,¥105347.00元(廉租房工程款本金),胡学军条,2016年9月14日。一个月付清。”此后,胡学军一直未按条据约定的时间支付该笔款项。吴国强因向胡学军多次追讨欠款未果,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强、被告胡学军与第三人董铁良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均认可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成立后,三人一起共同投资承建了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市港社区泗洲庙廉租房项目。工程完工后,三人就工程的结算及投入资金的处理进行协商。被告抗辩称工程尚未结算,经向其释明,被告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合伙经营期间完整的财务账册、相关条据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但在2016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5347元,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条上的名字虽然是吴国祥,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可能系书写错误,这份欠条确是由被告本人出具给原告吴国强的。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欠条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欠条形成的时间和载明的数额都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已清算的证据。根据欠条,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4日前退还原告工程款本金1053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具体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国强工程款本金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胡学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瞻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人民陪审员  阳慧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