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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王世明与陈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明,陈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63号原告:王世明,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佳山,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忠、人民陪审员万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被告陈佳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投资款人民币1265000元,并赔偿原告全部投资款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由原告投资250万用于合作磷矿石购销经营,但原告不参与经营,并在合作期满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资金。被告每月分配给原告投资资金2%的利润。至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所指示的出售磷矿石单位投资人民币1265000元,而被告购得磷矿石并销售后,既没有给付原告利润,也没有按约支付工资,合作期未届满双方因被告的违约没有继续合作经营,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原告于2014年8月因借款纠纷起诉时,曾向被告主张该1265000元权利,被告托词该款项是打给被告购磷矿石相对方的柴林公司的出纳个人,与被告无关。无奈原告后又起诉柴林公司及其出纳返还不当得利,法院已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认为原告系为被告支付了购货款,且柴林公司已向被告发出了磷矿石。据此,原告只能依双方合作合同,再次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其贷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而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并承担其全部贷款利息损失。被告陈佳山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协议约定2013年1月5日合作期满,本次以合同纠纷起诉陈佳山,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本案中的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民间借贷。该合同条款约定:甲方陈佳山负责具体经营并承担亏损,每月固定分配乙方王世明投资金额2%的利润。合作期满乙方王世明有权要求返还投资资金250万元。原告为确保资金用途,防止资金风险,所以协议约定资金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美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面管理,并委派人员在货场监管。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并非合作经营、共同投资、共担利润和风险,而是约定月息2%的借贷,且原告在另一案中提交的原、被告2012年5月2日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则是每月15万元,实际上就是月利率高达6%的借贷。原告称“被告既未向给付原告利润,也未按月支付工资”纯属无理取闹。所谓的利润就是借款利息,已经在双方之后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解决。该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宜昌市××区,兴山峡口镇仅为陈佳山调运中转矿石的地点,经营活动与原告无关,事实是原告请被告帮忙增加公司流水,故被告购磷矿资金通过原告开办的美峰公司走账。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所有资金往来已经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系重复起诉。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陈佳山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将二人自2012年5月23日之后的双方借款还款以及相关资金往来进行了核实并作出判决,认定的王世明提供证据表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陈佳山共欠王世明567万元,系历年借款及其他投资所形成,之前的所有字据及凭证双方已当面销毁。”上述证据表明二人之间的所有借款投资均已清算核对并通过法院判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虚假重复起诉。4、本案中的1265000元已经在兴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原告系重复起诉。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即通过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向美峰公司汇款41万元。本合作协议签订前后,陈佳山向柴林公司购磷矿石的货款均汇入美峰公司或原告指定账户后再转入柴林公司。原告并未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柴林公司发生往来并进行结算。本诉中的1265000元系原告按照被告陈佳山指示向柴林公司汇款,应与被告陈佳山之间结算。原告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又以柴林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款应由王世明与陈佳山之间结算,与柴林公司无关,遂作出(2016)鄂05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世明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用于证明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双方合作的期限和权利义务。2、“2012年8月22日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贷户名为罗鸿燕的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2月15日付款人为王世明、收款人为罗鸿燕的湖北银行通用凭证”以及谭士喜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王世明向柴林公司出纳罗鸿燕支付126.5万元购货款的情况。3、本院(2016)鄂0526民初253号原告王世明与被告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罗鸿燕、第三人陈佳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126.5万元购货款没有办理结算。被告陈佳山提供如下证据: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鄂0526民初253号原告王世明与被告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罗鸿燕、第三人陈佳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起诉的126.5万元已经由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关系,与柴林公司无关;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贷及投资往来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决。2、2014年5月31日欠款人为陈佳山、债权人为王世明、担保人为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的欠条及相关证据、汇款的相关凭证,用于证明这些证据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贷、投资往来已经对账认可,原告起诉的126.5万元也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的此次对账中。经过质证,(1)、对原告王世明当庭提交的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被告陈佳山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嫌伪造。经审查,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的表述为:“利润分成:乙方投资500万元,甲方每月分配乙方投资金额的2%。”而原告王世明在(2016)鄂0526民初253号原告王世明与被告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罗鸿燕、第三人陈佳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庭审中提交的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的表述为:“利润分成:乙方投资250万元,甲方每月分配乙方利润15万元。”两份合作经营协议均系原告王世明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当庭提交,虽能证实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有合作融资借款行为,但其内容不一致,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王世明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王世明当庭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贷户名为罗鸿燕的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2月15日付款人为王世明、收款人为罗鸿燕的湖北银行通用凭证”以及谭士喜的证明,结合已生效的本院(2016)鄂05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王世明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15日两次为被告陈佳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预付购买磷矿石货款1265000元,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王世明当庭提交本院(2016)鄂0526民初253号原告王世明与被告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罗鸿燕、第三人陈佳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告陈佳山也当庭提交,可直接予以认定;(4)、被告陈佳山当庭提交“2014年5月31日欠款人为陈佳山、债权人为王世明、担保人为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之欠条及相关证据,该系列证据已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之间经济往来频繁。2012年5月2日,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利润分成、亏损分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世明多次替被告陈佳山支付购货款。后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王世明曾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判由被告陈佳山清偿原告王世明4938802.74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后原告王世明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罗鸿燕及第三人陈佳山共同返还1265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鄂05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世明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世明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佳山返还合作投资款人民币1265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虽然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但根据合作经营协议内容,原告王世明并不参与经营,只是投资资金,其合作经营实质是被告陈佳山向原告王世明融资借款,因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起诉的126.5万元是否包含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之中的问题;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一、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之间经济往来频繁,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佳山向原告王世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佳山累计欠原告王世明567万元,并注明“上述资金系历年的借款及其他投资所形成,对上述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及数额双方无任何异议。之前所有字据及凭证双方已当面予以销毁。”对于欠条的真实性,被告陈佳山在该案中提出异议,(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已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了认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欠条反映,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已于2014年5月31日对历年的借款及其他投资进行了结算,并由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在(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世明核算后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佳山仍欠原告王世明本金4789787.14元,利息149015.6元,合计4938802.74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已无其他资金往来没有结算。原告王世明当庭提交“2012年8月22日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贷户名为罗鸿燕的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2月15日付款人为王世明、收款人为罗鸿燕的湖北银行通用凭证”用于证实被告陈佳山尚欠1265000元,但这两份资金往来凭证均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且只能反映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不能证实至今被告陈佳山尚下欠原告王世明1265000元的事实。原告王世明称,从资金往来时间来看,(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不包括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15日两笔资金往来,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之间的资金往来也没有相应的财务凭证,无法重新审核计算;因此,原告王世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之外,被告陈佳山尚下欠原告王世明1265000元。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但自2013年1月5日后双方仍有大量资金往来。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对历年的借款及其他投资进行了结算,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陈佳山因债务问题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世明2016年曾起诉与被告兴山柴林矿业有限公司、罗鸿燕、第三人陈佳山不当得利,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鄂05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世明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世明以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之外,被告陈佳山尚下欠原告王世明1265000元,不断主张权利,并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本案是原告王世明起诉要求被告陈佳山退还合作投资款1265000元,并赔偿原告全部投资款的贷款利息。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37号案件当事人还有被告宜昌嘉仪港务有限公司、仪征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且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认定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王世明起诉要求被告陈佳山退还合作投资款1265000元,并赔偿原告全部投资款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佳山提出原告王世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陈佳山提出原告王世明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原告王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李 忠人民陪审员 万 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费东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