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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单某1与史向生、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1,史向生,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854号原告:单某1,男,201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法定代理人:单某2(系单某1父亲),男,199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向生,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飞,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4268(1-2),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老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安中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旗,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1诉被告史向生、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1的法定代理人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赵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兰、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史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向生、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771.96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史向生辩称,他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公司驾驶员。运输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方愿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单某1户口在安徽省蚌埠县,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单某1要求的赔偿标准和期限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他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对于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应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认;对于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他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单某1内固定取出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间隔时间较短,鉴定时机不成熟,且根据病历资料,他公司认为单某1治疗尚未终结,因此他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单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他公司意见如下:2016年6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他公司不予认可,挂号单也不予认可,另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不认可,营养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应按11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10元。他公司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理赔。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4时25分许,史向生驾驶皖L×××××大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长江路金太阳酒店门口地段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车辆前部撞到行人单某1(事发时由其父亲单某2看护),造成单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向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1及其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单某1遂于2016年9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皖L×××××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史向生系运输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再查明:单某2于2012年5月17日在常州市××区郑陆镇××村委××号居住。2016年8月10号,常州市卫东铸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厂职工单石满在厂工作多年,其儿子单某2、儿媳赵藏、孙子单某1从2015年至今都住在本厂宿舍,本厂地点: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石堰179号。同年8月20日,武进区横山桥迅驰陶瓷经营部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单某2是公司员工,在售后服务部门任组长职务已有2年。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为单某1垫付医疗费12395.54元。审理中,本院经单某1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单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某1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股骨远端骺板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骺板线性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X级伤残;2、鉴定人单某1伤后护理期以9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单某1支付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单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暂住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单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史向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单某1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因史向生系运输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故史向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单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单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单某1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单某1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但上述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253.90元,故医疗费为19959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2016年6月23日无相关病历佐证,他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史向生、运输公司均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单某1主张11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某1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保险公司、史向生、运输公司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某1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标准保险公司、史向生、运输公司均认可按11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260元。5、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单某1提供的暂住证、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凤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常州市××一年,发生事故时单某1系刚满两周岁的幼儿,其跟随父母在常州生活符合常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单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168638.40元(40152元/年×20×21%)。6、精神损害抚慰金。单某1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单某1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本院对单某1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2520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运输公司负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单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13007.4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93007.40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运输公司赔偿74405.92元,其余损失由单某1自行承担。又因皖L×××××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单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3007.4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94405.92元;其余损失由单某1自行负担。运输公司垫付的12395.54元,单某1应予以返还(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1300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194405.92元,该款给付单某1182010.38元,给付宿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395.54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单某1自行负担。二、驳回单某1对史向生、宿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单某1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单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代理审判员  戈 栋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