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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谊春与张霞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谊春,张霞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345号原告:王谊春,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霞娣,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谊春与被告张霞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谊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追回被告张霞娣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伍仟零叁拾肆元整(¥50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一间保健品商店,被告张霞娣多次从原告店拿走保健食品为自己所用,已经吃掉,当时张霞娣说资金紧张没有付款,原告就让被告打了3个欠条,而后一直拖欠,索要多次无果,而且还想赖账,现决定起诉被告,以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霞娣缺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被告张霞娣陆续从原告王谊春处购买保健品,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王姐伍仟零叁拾肆元¥5034元2015.8.10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王谊春遂涉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霞娣从原告王谊春处购买保健品,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张霞娣交付了保健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张霞娣不履行保健品货款5034元清偿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张霞娣应当履行支付保健品货款5034元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霞娣支付保健品货款5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霞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霞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谊春支付保健品货款5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霞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审 判 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侯 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