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菁、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菁,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赵其先,尹红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148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菁,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赵其先,职务总经理。被告:赵其先,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尹红妮,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孙菁、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赵其先、尹红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被告孙菁,被告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其先,被告赵其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红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孙菁设定的抵押的坐落于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X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原告与被告孙菁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如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罚息6.8%利率,并有权计收复利。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为被告孙菁,被告孙菁以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对其所有的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7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赵其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7年8月29日被告孙菁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下债务的履行,包括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尹红妮作为被告赵其先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声明上签字确认,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孙菁辩称,是被告赵其先让其去签的合同,对合同具体内容没仔细看,对房屋抵押的事情具体细节不清楚,其没使用该笔款项,不应该还钱。被告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这笔钱是其公司使用的,应予以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对还钱期限进行协商。当时公司借款做铁矿,亏损的比较厉害。被告赵其先辩称,原告诉状属实,其和公司承认该笔债务。另,孙菁另将其也起诉了。被告尹红妮未到庭参��诉讼,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菁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第三条约定,若被告孙菁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年息6.8%的罚息利率,并有权计收复利。合同编号:恒信城发小贷个担贷字第X号。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菁的中国银行账户交付7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孙菁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借款。被告孙菁认可银行卡系其本人的,对《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字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或者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其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2014年8月29日,被告孙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菁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孙菁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7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为7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孙菁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青房地权他字第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70万元。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其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原告出借给被���孙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孙菁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担保的债务本金余额最高为7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加两年。被告尹红妮作为被告赵其先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声明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本人的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被告赵其先虽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孙菁提交《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进账单》的复印件,称该笔70万元借款,其没有使用,直接给了被告赵其先使用,被告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评判。4、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偿还过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孙菁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未约定偿还利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告孙菁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故应于借款期满即2015年3月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4日,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孙菁应另行支付年利率6.8%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赵其先、尹红妮应对被告孙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孙菁在合同中对财产担保做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孙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3日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三、被告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赵其先、尹红妮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孙菁、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赵其先、尹红妮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菁名下的位于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40.5元,由被告孙菁、青岛源通矿业有限公司、赵其先、尹红妮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侯衍玲 来源:百度“”